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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电力法

时间:2013-08-28 13:45:47  来源:  字号: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电力法 

          (1997年第三届国会第十次全会第02号决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第34号国家主席令宣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电力法的任务

  电力法有义务规定电力生产、输送、销售、管理体制,包括利用具高效、自然资源的优势开展电力进出口业务,为实施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改善人民生活做贡献。 

  第二条 电力

  电力是指由电源、电流、电压所组成的一种能源,并且是由电能物质源如:水能、风能、太阳能、煤炭、燃油所产生。除此之外的其他能源未列入本法。 

  第三条 有关电能物质源的所有权

  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电能物质源归民族大家庭所有,并由政府管理、保护、长期、有效、节约使用。 

  第四条 鼓励电力生产和开发

  政府鼓励一切经济单位投资电力生产,以满足城、乡各族人民的需求包括把电力开发作为出口商品的生产。 

  第五条 投资者和电力消费者权益的保障

  政府依照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法规保障投资于电力企业和消费者的权益。 

  第六条 环境保护

  开展电力经营应从考察、规模的决定直到建设和电力推广都必须保证其经济效益。同时评估对自然环境、生态系统造成的影响,防止对社会和野生动物的栖生地造成影响。 

  第七条 与外国的合作

  政府依照《促进和管理外国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投资法》就有关电力的生产、销售、进出口及电力的经营开发,开放与外国的合作。 

  第二章 电力业 

  第八条 电力业

  电力业是指有关电力考察、收集资料、设计、建设安装、生产、输送、销售、进出口及其他有关电力的开发和服务的活动。 

  第九条 电力企业的规模

  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电力企业划分为以下4 种规模:

  1、装机容量高于50,000千瓦以上的,由政府提交国会审批。

  2、装机容量高于2,000—50,000千瓦的,由政府审批。

  3、装机容量高于100—2,000千瓦的,由省、市、特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业手工业部的同意作决定。

  4、装机容量低于100千瓦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根据省、市、特区的同意作决定。 

  第三章 电力业经营特许权 

  第十条 电力业投资

  为了利用自然优势的各种水资源,政府鼓励投资电力业、加快水电投资。投资电力业,可以以下多种企业形式进行:

  1、政府独资;

  2、政府与国内或国外其他单位合资;

  3、国内集体或私人投资的; 

  有关电力业企业可以以下列方式进行:

  1、建设、经营、移交(BOT);

  2、建设、经营、当业主、移交(BOOT);

  3、建设、移交、财务关联(BTF);

  4、政府自建后,由政府电力公司作代表;

  5、其他方式的投资。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经营特许权

  有意就有关电力生产、输送、销售、进出口或电力开发进行电力企业经营的组织或个人,必须向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申请经营特许权,并按企业法的规定申请批准成立注册企业,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特许权的程序

  申请电力企业经营特许权由调研工作、项目评估、初级数据考察、投资建议、投资申请审批、签订备忘录、考察、起草经济、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评估报告、经营特许权审批以及工业手工业部具体程序规定的其他工作所组成。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将参与电力企业经营特许权的合资。 

  第十三条 经济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

  经济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以下内容组成:

  1、经济社会效益;

  2、将可以生产的最高电能;

  3、项目的预计价格;

  4、预测大坝或其他电力系统的寿命及耐用性;

  5、预测的电价;

  6、实施计划和程序,建设、安装和开始供电时间。 

  第十四条 对环境的评估

  在做经济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投资者还必须做对环境影响的评估报告,其内容由列下组成:

  1、在各种情形下对环境影响的预测,并提出解决或减缓对环境、对生态系统、对社会以及野生动物栖息地不良影响的措施、办法;

  2、评估从电力项目受害中的损失和移民迁移他地开展生产;

  3、阻止上游水流量对水电站库容影响的办法。导致增加洪水的直接原因是水能, 在雨季中,如有必要或有其他办法,以疏通河渠的方式改变水流流向;

  4、计入投到本条第1,2 ,3款中维修开支要计入项目的成本。 

  第十五条 获得经营特许权人的条件

  获得经营特许权的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拥有资信和技术能力;

  2、拥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信誉;

  3、项目具有经济社会效益;

  4、经营特许权必须符合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对环境无严重影响。

  一旦经营特许权申请人具备上述所有条件,政府将考虑给予批准经营特许权。 

  第十六条 经营特许权期限

  自获得经营特许权之日起,最高不得超过30年(含建设期)。经营特许权期满后,获得经营特许权的人必须把整个企业完好无损地无偿移交给政府,经营特许权可以按政府的决定予以延期,但不得超过15年,经营特许权的延期必须在期满前5 年提出。 

  第十七条 获得经营特许权人的权利

  获得电力企业经营特许权的人享有以下权利:

  1、在电力企业经营期间租赁必要的土地,但该租赁地面上其他资源,在使用前必须征得政府批准;

  2、从经营特许权中获利;

  3、依法受到保护;

  4、得到政府有关电力科学技术方面的说明;

  5、申请经营特许权延期;

  6、根据政府的同意,转让或继承电力企业。 

  第十八条 获得经营特许权人的义务

获得电力企业经营特许权的人具有以下义务:

  1、开办企业要符合经营特许权的条件;

  2、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国家银行存入保证金;

  3、 外国投资应依法和根据合同规定,把其注册资本以外汇方式汇入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4、保护环境;

  5、按企业会计法的规定开立账户;

  6、依法按时完整纳税和履行其他义务;

  7、如果发生对环境、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或移民的情形时,支付损

失费;

  8、对老挝劳动者进行技术培训并在福利方面给予保证;

  9、按规定的时间记录和报告经营特许权的结果包括各项详细开支;

  10、按电力技术规范维修好电力设备;

  11、严格执行劳动法和其他法律;

  12、当发生经营特许权人不再继续经营电力企业的情形时,应把项目以及经济可报告及项目的其他文件无偿地归还给老挝政府;

  13、 电力企业在转让给政府前,电力企业经营人必须先清算完本人的所有债务。 

  第十九条 经营特许权结束

  有下列情形的,经营特许可权宣告结束:

  1、经营特许权期满;

  2、根据政府的命令自愿在期满前中止;

  3、由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吊销经营特许权;

  4、按政府的同意,把企业转让他人。 

  第二十条 免申请经营特许权

  下列情形免申请经营特许可权

  1、装机容量低于2000千瓦并对环境影响较轻的小型水电站建设;

  2、建设、安装低于500千瓦的热力电机组。

  开展上述电力企业经营的,必须符合国家的总体规划和各族人民的需要。 

  第四章 电力设备的安装和标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电力安装

  电力安装是指修建、安装、扩大、维修电力系统,旨在为人民生活、生产提供配套系统的用电服务。 

  第二十二条 批准从事电力安装企业

  有意从事有关电力安装企业的组织或个人,必须获得工业手工业部的同意。获批准后到贸易部门注册登记,并到财政部门进行税务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备标准规定

  为了使全国的电力设备、电器、输电线路有统一的标准,保证安全、节约,工业手工业部规定、批准、检查国内生产的和从国外进口的一切种类的电器质量。

  第五章 电力生产 

  第二十四条 电力生产

  电力生产是指利用水能、风能、热能、天然气或其他能源通过发电机组生产电能的系统。 

  第二十五条 电力生产的条件

  电力生产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使用先进设备;

  ---有环保设备;

  ---获专门规范的标准和质量;

  ---执行电力生产中有必要的其他标准。 

  第六章 送电 

  第二十六条 送电

  送电是指通过输变电系统把电从电厂送到变电站再到遥远的城镇或送到国外。 

  第二十七条 输电线路的安装、修建

  输电线路的安装、修建必须保障人民财产的安全,防止对自然造成违害。一切公民有义务为保护自己居住范围内电杆、输电线路、及其他设备的安全作贡献。 

  第二十八条 通过系统送电

  通过系统送电是指经过其他单位的送电系统。被要求经自身输送电线路系统的业主无权拒绝,除非该输送电线路无技术保障,使用他人输送电线路系统的人必须支付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国家输送电系统

  国家输送电系统是指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与全国其他地方连网并与外国输送电线路系统连网的中心输送电线路系统,以保障电力生产、输送、销售包括保护环境和人民财产。各发电厂都必须把输送到国家送电系统。发电厂范围的售电、小规模发电或还没有国家输送电线路系统的地方除外。 

  第七章 卖电 

  第三十条 卖电

  卖电是指把电从输送电系统或从发电机分配到各种用电点。即通常所说的由高、中或低压系统组成的配电网。  

  第三十一条 卖电原则

  卖电必须在以下原则基础上进行:

  1、不间断和正常售电;

  2、广泛、充足和节约售电;

  3、安全售电;

  4、为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售电。 

  第三十二条 规定电价

  电价必须根据人民在各个时期的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

  电价划分成以下几类:

  1、作为进出口商品售价;

  2、为工农业生产服务的国内售价;

  3、偏远山区农村消费电价;

  4、消费于其他服务部门的电价。

  政府决定批准各个时期的各类电价。 

  第三十三条 售电人的权利和义务

  售电人享有以下基本权利:

  1、从销售和服务中收取电费;

  2、警告违反规定的电力用户;

  3、中止向严重违反电力消费规定的用户售电;

  售电人具有以下基本义务:

  1、广泛、正常地向申请者提供电力;

  2、每次断电前,提前通知用户;

  3、说明有关用电原则;

  4、以负责、及时的态度为电力消费者服务;

  5、保障电力职工的安全和福利,保证社会和环境的安全;

  6、按法律规定向政府纳税及交纳各种手续费。 

  第三十四条 电力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电力消费者享有以下基本权利;

  1、用电;

  2、获得有关用电说明;

  3、获得用电安全;

  4、获得本人房屋电力安装及修理的服务;

  5、提出对自己认为不正确的电价计费进行检查;

  电力消费者具有以下义务:

  1、交纳自己消费的电费和服务费;

  2、执行有关电力消费规定、说明;

  3、在安装、修理、查电表时提供方便;

  4、保证有关电力消费的安全和保护环境;

  5、发现有关电力的非正常情况时,应紧急向电力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章 电力出口和电力进口 

  第三十五条 电力出口

  为保障工业发展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足够的电力,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把电力作为一种出口商品,鼓励电力开发。 

  第三十六条 电力进口

  一旦认为对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有必要并按政府的决定,可以从国外进口电力。 

  第三十七条 过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送电

  过老挝境送电是指根据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的决定,从一个国家经过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领土向其他国家送电。过老挝境送电必须通过老挝国家送电网并交纳服务费,除非老挝国家送电网不能满足需要。在此情形下,政府将临时批准送电人经过自己修建的送电网,但必须处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有关机构的监控之下。

  建立过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送电网必须按以下条件执行:

  1、防止对环境造成影响和对人民造成损失;

  2、支付通过老挝领土的过境费和其他服务费以及补偿由于修建上述送电网造成的全部损失费;

  3、如果有需要,允许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使用上述送电网。

  第九章 地方和农村电力开发 

  第三十八条 地方和农村电力开发

  地方和农村电力是指通过小型水能发电、用燃油、太阳能、风能或其他能源发电,把某一个地区的电网并入老挝总电力系统或另外专门的电力系统。

为了保证穷乡僻壤的人民商品生产和生活,政府鼓励发展地方和农村电力。 

  第三十九条 批准成立地方和农村电力企业

  省、市、特区工业手工业厅负责开展装机容量100—2000千瓦小型电力资源资料的收集考察工作,以便本辖区内地电力的立项和开发。省长、市长或特区行政长官根据工业手工业部的同意审批自己权限内成立地方电力企业的申请。县工业手工业办公室负责装机容量在100千瓦以下的小型电力能源的资料收集、考察工作,以便本辖区内的电力立项和开发,县长根据省、市或特区工业手工业厅技术方面的同意,审批成立农村电力的申请。 

  第四十条 地方和农村电力建设

  地方及农村电力的建设、安装可以按以下形式进行:

  1、省、市、特区和县自行建设、安装;

  2、工业手工业部建设、安装后,移交给省、市、特区或县;

  3、私人或其他单位建设、安装后,移交给省、市、特区自行管理;工业手工业部和其他有关部有权指导和介绍有关建设、安装、环保、以及开展地方和农村电力的技术知识。

  省、市、特区和县有义务把所有的地方和农村电力建设、安装情况向工业手工业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地方和农村电力开发基金

  为帮助和为开展地方、农村电力建设、安装工作贷款,政府建立地方和农村电力开发基金。

  地方和农村电力开发基金来源于以下途径:

  1、政府预算;

  2、政府和人民;

  3、其他企业单位;

  4、人民;

  5、国内和国际援助。

  此外,政府在进口机械设备、建设、开展地方和农村电力工作方面给予减免税、提供信贷的优惠政策。 

  第十章 电力企业管理、检查机构 

  第四十二条 电力企业管理、检查机构

  电力企业管理、检查机构由下列组成;

  1、工业手工业部;

  2、省、市、特区工业手工业厅;

  3、县工业手工业办公室;

  4、人民政府。 

  第四十三条 工业手工业部的职能

  工业手工业部在电力企业管理、检查中具有以下职能:

  1、扩展有关电力企业战略规划;

  2、考察、收集、统计全国有关的电能物质源;

  3、起草有关电力企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包括建立电力企业发展和环保的中、长、短期规划;

  4、制定有关电力企业开发和生产规定;

  5、保护电能物质源;

  6、对投资有关电力企业的技术方面进行调研和发表意见;

  7、调研电价,以供政府决策;

  8、在电力管理、检查中与各有关单位和地方协调;

  9、与国际合作并为电力企业寻求资金源;

  10、执行有关电力企业管理及法规的职能; 

  第四十四条 省、市或特区工业手工业厅的权利和义务

  省、市或特区工业手工业厅在管理和检查电力企业中具有以下职能:

  1、扩展工业手工业部有关电力企业开发和环保的总体规划;

  2、考察、收集、统计和电能物质源;

  3、对申请成立2000千瓦以下到100千瓦小型发电厂进行调研发表意见,以供省长、市长或特区行政长官审批时参考;

  4、在有关电力企业生产、送电、卖电、国产设备标准及从国外进口电力的管理、检查中与其他有关单位协调;

  5、按工业手工业部的授权,执行有关电力企业管理的其他职能。 

  第四十五条 县工业手工业办公室的职能

  县工业手工业办公室在电力企业管理、检查中具有以下职能:

  1、组织落实省、市或特区工业手工业厅有关电力企业和环保的计划、项目、规章、解释;

  2、对申请成立100千瓦以下的小型发电厂进行调研发表意见,以供审批时参考;

  3、在自己负责的范围内,在对电力企业管理、检查中与其他有关单位协调;

  4、按工业手工厅的授权,执行有关电力企业其他职能。 

  第四十六条 村人民政府的职能

  村人民政府在电力企业管理、检查中具有以下职能:

  1、跟踪检查本村范围内的小型电力企业的进展情况;

  2、对触犯到人民的权益、良好的风俗习惯和法规的电力企业组织进行提议和报告;

  3、为在本村开展电力企业的单位提供便利;在保障本村安宁中与开展电力经营的单位协调。 

  第四十七条 检查

  电力企业检查是指检查电力企业的开展情况,以使电力企业有效益、技术上有保证、环保、并保证电力企业依法开展。  

  第四十八条 检查的内容

  电力企业检查的基本内容如下:

  1、电力企业的进展执行情况;

  2、按时限开展工作情况;

  3、执行经济技术可研报告情况;

  4、制定的计划执行情况;

  5、安全技术方面的执行情况;

  6、电力设备标准;

  7、电力设备修建、安装和管理情况;

  8、采取防止对环境影响的措施;

  9、对造成环境、人民生命财产损失费的支付情况;

  10、检查财务系统和社会福利政策;

  11、执行有关开展电力企业的其他规章。 

  第四十九条 技术检查委员会

  为了电力企业的建设、安装、实施技术方面得到保证,保证安全和环保,政府可能会成立由工业手工业部或其他有关部组成的技术检查委员会。上述技术检查委员会,将根据授权在执行完任务后自行解散。 

  第十一章 奖励政策和处罚措施 

  第五十条 奖励政策

  从事电力企业和环保的优秀组织或个人,将受到表障并获得信贷或经营特许权延期等优惠政策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五十一条 处罚措施

  违反本法的组织或个人,将受到以下处罚:

  ---教育;

  ---罚款;

  ---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违反者还将受到加罪处罚:中止企业经营,吊销许可证,没收用于开展生产的交通工具或设备或中止出电。 

  第五十二条 教育措施

  对违反本法情节轻微的组织或个人是指不报告电力企业的进展情况、未按期限报告,不按技术规范执行、未造成危害的,将被处以教育。 

  第五十三条 罚款措施

  具有下列错误行为之一的,将被处以实际损失金额一倍的罚款:

  1、未经许可开展电力企业经营的;

  2、未经许可安装电力的;

  3、未通过电表向房屋接电的;

  4、未经许可擅自让他人从自己家接电的;

  5、篡改电表的;

  6、未按安全规范执行的;

  7、未执行有关环保措施;

  8、不付费交税的;

  9、不支付本人对环境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损失费;

  10、不给予电力企业管理检查主管部门合作的。 

  第五十四条 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偷剪电线的;

  2、破坏电力设备的;

  3、利用职务之便从电力企业为他人谋利的;

  4、不按安全规范执行致使人员伤残、死亡的或对国家、集体或人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将一律按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五条 组织实施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组织实施本法。 

  第五十六条 生效

  本法自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主席宣布实施之日起90天后生效。

至于在本法生效前已获得经营特许权的组织或个人,仍有权继续开展企业经营,当本法的条款触犯到切身权益时, 有权在本法生效之日起180 天内向有关职能机构建议考虑解决。

  与本法相抵触的规定、条款一律取消。 

                          国会主席 

                         沙曼•维拉吉 

                       1997年4月12日于万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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